(2017)皖011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荣胡与傅光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胡,傅光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8号原告:荣胡,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红,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光碧,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荣胡诉被告傅光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杨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胡诉称: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在合肥市××区滨湖新区世纪××中心××楼操作间内,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中被告用嘴巴猛咬原告右耳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场报警,后原告到滨湖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一千多元。2016年11月15日,双方在滨湖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5000元,但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下的2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到滨湖派出所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当天在滨湖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重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担原告治疗等全部费用人民币25000元,最迟在2016年12月20日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同时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20000元,如果没有一次性支付或再次拖欠,2016年12月20日后的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在此期间的所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不予支付剩下的2000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光碧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在合肥市××区滨湖新区世纪××中心××楼操作间内,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荣胡的右耳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治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前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在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治疗等全部费用25000元,最迟在2016年12月20日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同时,双方自行制作协议书1份,约定,如果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没有一次性付清200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后的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以后处理在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在此期间的所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赔偿款25000元,现仍差欠20000元一直拒不支付,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赔偿款20000元,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计算十天),但该协议书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此外,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等,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因本起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荣胡赔偿款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傅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荣胡其他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荣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傅光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