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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祥芳、王风霞等与王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王玮,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372号原告:张祥芳,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风霞,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海玲,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玲,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张某之母。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与被告王玮、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王玮、张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灵海路由东向西行至黄岛区凤凰山路与灵海路东侧西卢家疃社区南门口,与张吉海沿灵海路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张吉海受伤,车辆受损。后张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玮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吉海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缴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75.50元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玮赔偿771103.50元(原告方因亲属张吉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张吉海住院医疗费7011.52元、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1338662.50元(43598元/年×20年+28285元/年×13年+28285元/年×7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83.50元(119.45元/天人×10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8115.02元,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617011.52元)。被告王玮、张萍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主张过高,应按受害人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玮已垫付30000元相关费用、医疗费5000元。本案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张萍承担。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张祥芳系张吉海之父,王风霞系张吉海之母,张海玲系张吉海之妻,张某系张吉海之女,除以上四原告外,张吉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张祥芳与王风霞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受害人张吉海、女儿张玉赞(1978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的事实。被告王玮、张萍均主张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系村委会出具,非派出所出具,可信度不高。出生医学证明仅为医疗机构的证明,非户籍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张某的关系。原告提交受害人张吉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张吉海受伤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011.52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张吉海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证明受害人张吉海在单位工作,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吉海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表记载显示其自2014年6月起至死亡前一直在青岛海王纸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已与鲁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617011.52元。被告王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25000元费用。原告方诉前申请对被告王玮的鲁B×××××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为40000元,并缴纳8000元保证金,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扣押被告王玮的鲁B×××××号小型轿车,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因亲属张吉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王玮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张吉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吉海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玮赔偿,被告王玮已支付原告方的25000元丧葬费用,应予抵顶赔偿款。原告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张吉海的抢救医疗费7011.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857.50元。青岛市2015年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为53715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张吉海的死亡赔偿金1338662.50元(43598元/年×20年+28285元/年×13年+28285元/年×7年÷2人),根据张吉海生前工作及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张吉海被抚养人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38662.50元(43598元/年×20年+28285元/年×13年+28285元/年×7年÷2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83.50元(119.45元/天×10天×3人),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及本地处理交通事故伤亡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为300元(10元/天×10天×3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吉海死亡,确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王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11.52元、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133866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8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6415.02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11.52元(医疗费70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其余769403.50元,应由被告王玮赔偿,因被告王玮已支付25000元,故被告王玮还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40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4403.5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1元,减半收取5755.50元,由被告王玮承担5622元,由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承担133.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玮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芳、王风霞、张海玲、张某6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