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宝珠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宝珠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刘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6行初24号原告:宜昌宝珠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珠陶粒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姜家湾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926300294。法定代表人:毛青芝,系宝珠陶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817-8,法定代表人胡顺遇,系夷陵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杨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夷陵区人社局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平,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夷陵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698024011Y。法定代表人:王平昌,系夷陵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波,男,系夷陵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刘德柱,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当月21日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刘德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由审判长岳新平、审判员艾书强、杨界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珠陶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高波,第三人刘德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以第三人刘德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夷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宝珠陶粒公司诉称,宝珠陶粒公司在2013年12月29日就将公司的检修、食堂、厂区卫生等工作以服务合同的形式全部承包给了刘云飞,双方签有书面的《后勤保障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费为16万元,刘云飞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请人,工资发放在16万元的承包费中开支,宝珠陶粒公司只认可刘云飞,对于刘云飞请人的情况不参与更不知情。刘德柱是刘云飞自行雇请的人员,与宝珠陶粒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雇佣期间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夷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辩称,刘德柱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2015)夷劳仲决字第119号裁决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文书生效证明。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均一致确认:刘德柱在2015年4月9日受伤时,与宝珠陶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刘德柱与宝珠陶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夷陵区人社局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无任何违法之处,宝珠陶粒公司认为其与刘德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受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宝珠陶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辩称,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宝珠陶粒公司要求撤销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宝珠陶粒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德柱辩称,与夷陵区人社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意见一致。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6年3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德柱的身份复印件、宝珠陶粒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宝珠陶粒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通知、刘德柱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病历、麻醉记录单、刘德柱对周永超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公函、周永超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刘德柱依申请向夷陵区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刘德柱与宝珠陶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4日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夷陵区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告知刘德柱补充提交关于劳动关系的全部资料。第三组证据:刘德柱于2016年5月17日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2015)夷劳仲决字第119号裁决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刘德柱与宝珠陶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2015年4月9日在宝珠陶粒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夷人社受字(2016)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夷陵区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受理行为依法有据,具体行政行为启动符合法律程序。证明夷陵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用人单位予以通知,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确保了用人单位在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知情权、举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五组证据: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送达回证。证明夷陵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不服的救济途径。第六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证明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宝珠陶粒公司、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德柱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宝珠陶粒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勤保障合同。证明行政复议案件来源、宝珠陶粒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及宝珠陶粒公司辩称其与刘云飞的承包关系。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德柱的身份复印件、宝珠陶粒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刘德柱的住院病历资料、宝珠陶粒公司出具的通知、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刘德柱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2015)夷劳仲决字第119号裁决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夷人社受字(2016)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送达回证。证明因刘德柱申请,夷陵区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履行了工伤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义务,刘德柱与宝珠陶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夷陵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不服的救济途径。第三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夷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收到宝珠陶粒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了该案,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第四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证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宝珠陶粒公司、被告夷陵区人社局、第三人刘德柱对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第四组证据:后勤保障合同。证明原告与刘云飞的承包关系,刘德柱受伤后通过诉讼解决,刘云飞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断走诉讼程序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德柱对宝珠陶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改变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与第三人刘德柱的劳动关系,因为其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第三人刘德柱无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德柱对宝珠陶粒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改变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与第三人刘德柱的劳动关系,因为其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德柱系原告宝珠陶粒公司的机修工,2015年4月9日下午2时左右,刘德柱受宝珠陶粒公司的安排与王世河一起修理皮带机时,因其他工作人员开错皮带机,导致刘德柱的左手被绞入皮带机,致使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刘德柱的伤情为:1、左手外伤;2、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3、左环指、小指中、远节毁损伤。2016年5月17日,刘德柱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2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以第三人刘德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夷政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宝珠陶粒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德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宝珠陶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宝珠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6】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宝珠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新平审判员 艾书强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