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邱卫民与广昌青湖钢厂、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卫民,广昌青湖钢厂,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33号原告:邱卫民,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居民,住广昌县。被告:广昌青湖钢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3030001543。法定代表人:万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广昌青湖钢厂职工,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广昌县。原告邱卫民诉被告广昌青湖钢厂、万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昌青湖钢厂、魏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卫民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食品货款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2日,被告魏文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需要为由,共七次向原告购买食品,共计货款2122元。被告魏文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广昌青湖钢厂、魏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邱卫民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昌青湖钢厂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为民批发食品销售单》原件七张及被告魏文提供的《江西省广昌县青湖钢厂劳动合同》一份,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昌青湖钢厂、魏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日用品供其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其中2013年5月13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金龙鱼油、茉莉米、莲花味精、奇强洗衣粉,共计283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茉莉米、金龙鱼油、春丝面,共计21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金龙鱼油、万家香米、酱油、啤酒、味精,共计307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春丝面、万家香米、味精、酱油、洗衣粉、波斯猫、金龙鱼油,共计462元;同年7月7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绿源香米、金龙鱼油、春丝面,共计346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绿源香米、春丝面、味精,共计241元;同年8月2日,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向原告购买了绿源香米、金龙鱼油、恒顺料酒,共计273元,上述款项共计2122元。且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在《为民批发商品销售单》上盖章、被告魏文在《为民批发商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另查明,被告魏文系被告广昌青湖钢厂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在原告邱卫民处购买日用品,且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在《为民批发商品销售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邱卫民履行了货物给付的义务,被告广昌青湖钢厂也应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昌青湖钢厂支付212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卫民关于要求被告魏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魏文是被告广昌青湖钢厂的工作人员,其在《为民批发食品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昌青湖钢厂、魏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昌青湖钢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卫民货款2122元。二、驳回原告邱卫民对被告魏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昌青湖钢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汪 萍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