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金宁与田苗、童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宁,田苗,童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0号原告:贾金宁,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田苗,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17日,住西峡县。被告:童淑君,女,成年,汉族,住西峡县。系西峡县城建局职工。原告贾金宁与被告田苗、童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宁及被告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苗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8000元优先冲抵利息。被告童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田苗因生产经营所需由被告童淑君担保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贾金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4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田苗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按照月息4分支付一年的利息,且分两次共偿还了本金18000元。被告田苗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童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田苗向原告贾金宁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童淑君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贾金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田苗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月息4分借款人:田苗担保人:童淑君借款日期:2014.11.18”。二被告分别在自己签名处摁印。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苗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支付原告8000元,合计1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苗向原告贾金宁借款,原告贾金宁与被告田苗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田苗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田苗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田苗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田苗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对于该款是用来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陈述不一,二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8000元应当优先充抵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48%明显超过该条规定,已经的支付180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36%可充抵利息20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未付利息应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童淑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田苗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承担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童淑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淑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金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童淑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苗、童淑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