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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耿路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路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371号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8782Y。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该公司合同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该公司合同管理部法务员。被告:耿路路,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与被告耿路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路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480343);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6182356)及注销恒大绿洲22号楼2404号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邕房预字第1593030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小区22号楼2404号房,套内面积68.7㎡,按套内面积计价,单价10906.97元/㎡,总房价款749309元。首期房款为229309元,于2015年6月8日前支付,余款52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期房款30309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为该套房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该款已依约划入原告的账户。后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还贷,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于2016年2月29日直接从原告的账户划扣528569.65元,作为代被告还贷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有关合同解除的手续。被告耿路路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合同编号为YS01480343《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6182356)、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邕房预字第1593030号)、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55012015836097号《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银象公司发出的《开发商代偿通知书》和该行从银象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定向银行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直接扣划款项用于代偿全部贷款及罚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被告办理解除合同后的注销相关备案证明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注销恒大绿洲22号楼403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耿路路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480343);二、耿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3号恒大绿洲22号楼24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506182356)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邕房预字第1593030号)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审 判 员  吴 帆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