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蔡业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蔡业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中杰、赖健英,该行职员。被告:蔡业钦,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蔡业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业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0777.59元、利息5133.18元、滞纳金628.36元,共欠款16539.13元(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业钦没有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开卡事实。3.金穗贷记卡流水、账户信息,拟证明被告透支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是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起诉的证据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业钦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0777.59元、利息5133.18元、滞纳金628.36元,共欠款16539.13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30日,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记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蔡业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蔡业钦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腾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