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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川B5***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302线含增镇界池村路段时,不慎摔倒在地,随后其拦在路中不准其他车辆通过,民警出警后发现杜某某涉嫌酒驾,随即将其带至江油市老年病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基本情况、归案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留和放行川B5***6号摩托车登记,提取被告人杜某某血样登记及送检存根,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讯问被告人和现场出警情况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买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