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劲松与郑鑫、洪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劲松,郑鑫,洪红,孙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853号原告:马劲松,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郑鑫,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洪红,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东开发区。被告:孙景,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马劲松与被告郑鑫、洪红、孙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劲松,被告洪红、孙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郑鑫借原告马劲松现金6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洪红、孙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人拒绝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鑫未作答辩。被告洪红辩称,担保属实,但听被告郑鑫说借款时原告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000多元。被告孙景辩称,担保属实,如果被告郑鑫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孙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郑鑫向原告马劲松借款60000元,被告洪红、孙景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2月26日,原告马劲松接收被告洪红、孙景各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4000元作为使用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马劲松与被告洪红、孙景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洪红、孙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红、孙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马劲松自愿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洪红抗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000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鑫于2017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马劲松借款60000元,被告洪红、孙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洪红、孙景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郑鑫负担,被告洪红、孙景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