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主要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吉,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车辆损失16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一栏属被上诉人提前印制的格式条款,不符合保监会的规定,上诉人签字仅证明同意投保,不构成对条款内容的确认。2、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中30%免赔率的约定违反保险法及保监会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逃逸免赔30%,我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再赔付16197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7时左右,原告丈夫刘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董仓村路口北时,与前方一辆顺行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损坏,对方三轮车事后逃逸。鲁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金额为12222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保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按被告要求将车辆送至德州汇众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核损维修,维修费53290元、救援费700元,总计53990元。被告仅向原告理赔70%,尚有损失30%即16197元未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鑫提交证据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赔付过程、赔付金额,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十三条使用黑体字,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提交刘鑫签字的“平安产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一份,在投保人声明项第二条以黑体字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已按合同赔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主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全部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特别签订“平安产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已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已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该事故是投保车辆与前方顺行的车辆发生追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断,该事实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对全部车损及救援费进行赔偿;因车险险种告知单与保险条款并未印制在同一文本中,“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有刘鑫签字,但刘鑫否认被上诉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鑫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必要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刘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刘鑫保险金16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