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上上与于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上上,于小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3103号原告魏上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小六,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上上诉被告于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小六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5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上上及其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于小六及其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已故妻子于海英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妻子于海英因病死亡,于海英死亡前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因为于海英生病治疗没来得及诉讼,于海英死亡后,原告找到协商偿还借款,被告拒不理睬。原告与于海英是夫妻关系,属于共同期间的债权,70000元中一半即35000元属于原告魏上上个人,另外35000元作为遗产另案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于小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如下:一、借条形成的原因:被告的女儿于海英患有××,在与原告魏上上结婚之前,即育有女儿于以琳,并在武安市雅园小区购置单元楼一处。于海英比原告大四岁,在与原告结婚前,于海英因为担心婚姻发生变故,想留个私房钱,故先将43000元交给被告替其保存,在与原告结婚后,于海英又将二张存折(一份金额为10000元,一份金额为17000元)交给父亲于小六保管。后来,因为受原告的挑唆,于海英逼父亲给其写下了借条,因为考虑到于海英有××,所以,被告才给于海英写的借条。二、该借条所指款项现住于小六手中的余额:2015年5月26日,魏上上说于海英上吊了,因而住院后,被告为于海英支付医疗费10230元,于海英去世后,因怀疑于海英死因不明,被告又支付了尸检费12800元。后来,被告得知,于海英在生前就已经将交给被告的存折上的存款取走了。借条上所指的70000元,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余额为19970元。即使于小六应当还款,也只应当还19970的一半即9985元。三、被告和原告尚有继承纠纷尚未解决,不能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借款。于海英生前在武安市雅园小区留有房产一处和奥拓牌小汽车一辆,汽车现由原告掌握。雅园小区的房产现尚未分割,如果雅园小区的房产由原告保留,而将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款给付原告,则被告根本不需要还原告所谓的借款。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上上与被告女儿于海英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海英带有一女于以琳。201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以诺。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13日,于海英在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雅园分社存款17000元和10000元。存单由于小六保管,后于海英将上述存单挂失后将该款取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于小六向于海英出具借据:“今借于海英,于小六借于海英7万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3日,于海英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魏上上诉该借款7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是自己的,要求被告于小六偿还。被告于小六不承认存在借款行为,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借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项交付形式及借款用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上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魏上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人民陪审员 曲军顺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