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11常州市华洲模具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洲模具钢有限公司,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11号原告:常州市华洲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876号。法定代表人:瞿道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庄墅村。法定代表人:吕志芳。原告常州市华洲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姚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鼎公司立即向华洲公司支付货款972833.76元;2、请求判令方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起,华洲公司与方鼎公司有业务往来,华洲公司向方鼎公司供应模具钢。2015年2月28日,华洲公司向方鼎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单,方鼎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华洲公司货款972833.76元。华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方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方鼎公司确认欠华洲公司货款972833.76元,方鼎公司一直未付,华洲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华洲公司提供的对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方鼎公司欠华洲公司货款972833.76元,有华洲公司提供的对账通知单予以证实,方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方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华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华洲模具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8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764.5元,由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逸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