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连喜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喜,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连喜,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被告人刘连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被告人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连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连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刘连喜与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认识,同年2月29日,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刘连喜20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后刘连喜因未能找到毒品遂又将该2000元退还徐某。同年3月1日,徐某为购买冰毒一事再次与刘连喜取得联系,并付给刘连喜1000元作为购买毒品定金。同年3月3日,刘连喜随身携带冰毒并包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到临泉县城关镇,准备与徐某进行���品交易;双方约定在城关镇凯旋门宾馆门口见面。当日19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门口,将刘连喜、徐某抓获,并从刘连喜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该嫌疑毒品重16.5克,并从中提取3克送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嫌疑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系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连喜、徐某身份信息情况。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09号、00327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白湖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载明2013年3月21日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刘连喜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4.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刘连喜、徐某毒品交易前多次电话联系。5.刘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刘某某农行卡2016年2月29日存入现金2000元,同日支取。6.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民警在临泉城关凯旋门宾馆门口将刘连喜、徐某抓获。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号下午,被告人刘连喜和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临泉城关镇凯旋门宾馆门口,刘连喜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刘连喜通过其银行卡打过2000元钱,其取出交给刘连喜,刘连喜没讲打的什么钱,之前听说刘连喜贩毒。案发前一天中午刘连喜让其骑摩托车带他去袁寨拿东西,后刘连喜讲去县城接女孩,一起坐出租车到凯旋门宾馆门口,刘连喜和���来的那人打招呼,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9.被告人刘连喜供述,证明徐某加其微信之后先给其打2000元让其给他找冰毒,钱打到其邻居刘某某卡上,没找到;当天晚上,徐某开车到姜寨街上,其把钱又给他了。3月2日晚上,徐某到姜寨,让其找点毒品样品。3月3日中午,其让刘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到袁寨“团圆”家,“团圆”出去转一圈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方便袋,其用手一摸,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团圆”讲有十多个,给其当样品。其联系一个跑黑车的到城关镇百盛路口,其给徐某打电话,他让到凯旋门宾馆门口,到那还没下车就被公安抓住了,当时从其上衣内侧兜里把冰毒搜出来,还是用黑色方便袋包着。徐某让其找冰毒就是要买冰毒。找毒品样品意思是找样品先看看,其说其没钱,徐某给其打1000元。刘某某不知道其去干啥。10.被告人徐某供��,证明其和刘连喜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是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一天,其开车到姜寨,其问他冰毒价格,他讲每克八九十元,其给他打2000元,他没找到冰毒又把钱退给其。后他又讲再帮其找毒品,让其给他打1000元定金,其给他打过去了。前天下午,在姜寨派出所南边大桥,刘连喜骑摩托车过来,其让他给其找十克冰毒样品,他讲每克八九十元,他讲给其找二十克冰毒,他先帮其垫一些钱,等见到后让其把他垫的钱给他,其默许。案发当天下午,其让他到凯旋门宾馆找其,见面后,其给他付150元车费,其们正在说话时就一起被抓了。购买冰毒,其自己吸食。11.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徐某尿检冰毒检测呈阳性,刘连喜尿检吗啡、冰毒检测呈阳性。1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6]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称量提取笔录附照片,经对刘连喜当面称量,嫌疑毒品总重16.5克。14.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3日对刘连喜、徐某人身检查,并作出扣押物品清单。1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徐某是案发当天晚上在凯旋门门口与刘连喜见面的男子;谷某某辨认出刘连喜是乘坐其车并携带嫌疑毒品的人,辨认出徐某是在凯旋门口递给其钱的男子;刘连喜辨认出徐某是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并想要从其手购买冰毒的人;徐某辨认出刘连喜是卖给其毒品的姜寨人。16.勘验检查笔录、对手机基本信息提取视频,对刘连喜、徐某手机数据提取,生成手机勘验报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连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对被告人刘连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连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刘连喜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上诉人刘连喜与原审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认识,徐某让刘连喜帮其购买毒品,并付给刘连喜1000元作为购买毒品定金。同年3月3日,刘连喜随身携带冰毒并包车从临泉县姜寨镇到临泉县城关镇,双方约定在城关镇凯旋门宾馆门口见面。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宾馆门口当场将刘连喜、徐某抓获,并从刘连喜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该嫌疑毒品重16.5克,并从中提取3克送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嫌疑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连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连喜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连喜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连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于刘连喜具有坦白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结合刘连喜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刘连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连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连喜系累犯、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锋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