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榆林华苑旁边的一家黄焖鸡米饭餐馆吃饭时,趁被害人裘某某不备将餐厅零钱桶里的现金盗走80元左右。2.2016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到榆林华苑旁边的黄炯鸡米饭餐馆内吃饭时,趁被害人裘某某不备将餐厅零钱桶里的现金盗走80元左右。3.2016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榆林华苑旁边的黄炯鸡米饭餐馆内,趁人不备将餐厅零钱桶里的现金盗走50元左右,被被害人裘某某发现后,将现金返还。4.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在榆林华苑边某某超市内,被告人温某某以购买袜子的名义支开被害人刘某某,将玻璃柜台上的钱盒里的现金盗走70元左右。5.2016年3月16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到榆林华苑边某某超市内,以购买鞋垫的名义支开被害人刘某某,将玻璃柜台上钱盒里的现金盗走50元左右。6.2016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到榆华苑边某某超市内,趁老板和老板娘不备将玻璃柜台上的钱盒里的现金盗走100元左右,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将现金返还。7.2016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石桥子镇金桥路群乐综合超市内,以买洗衣粉的名义支开被害人张某某,从吧台后一小布兜里盗走现金80元左右。8.2016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石桥子镇金桥路群乐综合超市内,以购买手套的名义支开被害人张某某,从吧台后一木头箱里盗走现金70元左右。9.2016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石桥子镇金桥路群乐综合超市内买牙膏和袜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吧台后一木头箱里盗走现金50元左右,被发现后将现金归还被害人张某某。10.2016年3月27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到金穗小区春光便利店内,以购买面巾纸的名义,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吧台后塑料盒里盗走现金70元左右。11.2016年3月29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金穗小区春光便利店内,以购买鞋垫和袜子的名义,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吧台后塑料盒里盗走现金60元左右。12.2016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在金穗小区春光便利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打麻将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挎包,包内现金2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作案12起,数额共计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温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2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