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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韦玲华、郑珠与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玲华,郑珠,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玲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受韦玲华、郑珠的共同委托),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泾东。负责人:夏均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系江阴市长泾镇长泾司法所推荐。上诉人韦玲华、郑珠因与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东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玲华、郑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之情形,泾东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2、泾东村委对案涉河道管理存在缺失,未在道路路口及河堤边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护措施,韦天祥溺水死亡与泾东村委没有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泾东村委应承担侵权责任。泾东村委答辩称,1、韦天祥的死亡系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充分预估而导致,其对韦天祥的死亡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过失,本案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之情形;2、案涉河道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指的公共场所,故其对案涉河道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玲华、郑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泾东村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3104元[(丧葬费30980元+死亡赔偿金6347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韦天祥随韦玲华骑摩托车从常熟市到长泾镇××墙东××一起收龙虾笼子,韦玲华收好龙虾笼子后未发现韦天祥,当时以为韦天祥已回常熟租住的家中,但韦玲华回家后发现韦天祥并不在家中,手机亦关机,寻找未果。后韦玲华、郑珠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事发当日下午18时许,在民警的陪同下,韦玲华等在长泾镇××墙东自然村南的河道内发现韦天祥的尸体及摩托车。经法医在长泾殡仪馆对死者韦天祥的尸体行法医学尸表检验,江阴市公安局做出了“韦天祥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如需明确死因,须行进一步尸体解剖检验”的结论意见。另查明,死者韦天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韦玲华、母亲郑珠。一审法院认为,泾东村委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过错方面看,泾东村委对死者韦天祥的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事发河塘属于历史上形成,其固有的危险性是长期存在的,以农村现有的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该危险性无法避免,要求泾东村委必须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会损害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二,从侵权行为看,泾东村委对于韦天祥的死亡并无侵权行为,且泾东村委并未增加涉案河塘的危险性或从中牟利,要求泾东村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从死亡原因看,本案的事发确属悲伤的意外,但韦天祥的死亡与泾东村委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韦天祥事发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凌晨时分与其家人在涉案鱼塘从事收龙虾笼子活动,其本人及同行者理应认识到涉案水面的危险性和夜间作业的安全隐患,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正是死者及其同行者对于自身安全注意的缺失导致了溺亡悲剧的发生。综上,韦玲华、郑珠主张泾东村委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证据表明泾东村委对韦天祥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故对韦玲华、郑珠要求由泾东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玲华、郑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韦玲华、郑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韦天祥于1998年7月11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1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泾东村委对韦天祥溺水死亡是否需要承担基于过错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二、泾东村委对韦天祥溺水死亡是否需要承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韦天祥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凌晨时分与其家人在涉案鱼塘从事收龙虾笼子活动,其应当认识到涉案水面的危险性和夜间作业的安全隐患,但正是其对自身安全注意的缺失导致了溺亡悲剧的发生。而泾东村委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韦天祥的死亡亦没有主观过错,故泾东村委对死者韦天祥不构成过错侵权。韦玲华、郑珠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泾东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本案中,韦天祥系驾驶摩托车坠河溺水而亡,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故韦玲华、郑珠依据该条款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指的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者,或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韦天祥溺死的河道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保护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天然的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且泾东村委并未在事发河道上进行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活动,事发河道亦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综上,韦玲华、郑珠要求由泾东村委承担韦天祥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韦玲华、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