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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秀察与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察,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083号原告:林秀察,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张兰,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林秀察与被告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秀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元,6月9日借款700元,原告两次支付宝号105330173990081付给被告。被告说2016年8月还原告2100元。原告到今日要不回被告2100元。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发微信也不回,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给被告1400元款项,于2016年6月9日支付给被告700元款项。被告收到相应的借款后,未予以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账户名为13×××65的支付宝账户已经实名登记,该账户登记名字为“张兰”,登记身份证号码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兰向原告林秀察借款2100元,有支付宝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林秀察借款本金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秀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妍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