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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长与邓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邓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男,196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利,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邓忠利名下公司的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许长因与被上诉人邓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长与泰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邓忠利为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忠利依据2007年许长出具的借据起诉,许长抗辩是在与泰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与泰银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邓忠利个人无关,并申请追加泰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泰银公司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