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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杨杰、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杰,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33号原告:王强,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锡航桥堍徐巷38号。法定代表人:刁纪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泽,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强诉被告杨杰、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杨杰、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6302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3时45分左右,杨杰持证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常州市经开区五一路地道北侧20米处路段时,与王强驾驶上海3952507号机动车(搭载周敏威)发生相撞,致使王强、周敏威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没有垫付原告钱,车子是我与别人合伙买的,挂靠在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垫付钱。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23时45分左右,杨杰持证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常州市经开区五一路地道北侧20米处路段时,与王强驾驶上海3952507号机动车(搭载周敏威)发生相撞,致使王强、周敏威倒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敏威无责。王强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6756.46元;原告的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王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紫金财险无锡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26756.46元,因被告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2675.65元,该款由杨杰按照次要责任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7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822.46元,由紫金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12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付4770.24元,合计116016.24元;超出保险部分由杨杰按次要责任赔偿802.69元,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116016.24元。二、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802.69元,被告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杰、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4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00元,被告杨杰和无锡市合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057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33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