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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苏某甲(已判刑)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XX村一小卖部门口盗走苏某乙的一辆本田牌125R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270元)。2013年3月35日,苏某甲在贺州市建材公司路口的修理店修理该车时被被害人苏某乙发现后将该车取回。2017年1月19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证言,同案人苏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