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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代贵祥、张月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祥,张月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贵祥,曾用名代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张月,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经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合谋,被告人张月于2014年12月26日与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将该车抵押给唐山市唐海县张某并借款21000元,后二人将钱款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价格为98000元。2、经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合谋,被告人张月于2015年3月17日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瑞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将该车质押给唐山市曹妃甸区的霍某并借款27000元,后二人将钱款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10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贵祥辩称,都是我一人实施的诈骗,我女朋友张月不知情。被告人张月辩称,车是我租来的,但我未参与代贵祥用车抵押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经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合谋,被告人张月与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用6800元钱从该公司租赁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代贵祥将该车质押给唐山市唐海县的张某并向其借款21000元,后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将所骗钱款挥霍。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的价格为98000元。2、2015年3月17日,经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合谋,被告人张月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瑞驰汽车租赁公司的亢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用4100元钱向亢某租赁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代贵祥将该车质押给唐山市曹妃甸区的霍某并向其借款27000元,后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将所骗钱款挥霍。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格为105000元。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的犯罪数额为1921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车辆均已被被害人追回。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代贵祥、张月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的供述,证实代贵祥伙同张月共谋后租车及用车抵押借款的诈骗事实,赃款已被二人挥霍。2、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经营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张月签订租车协议,出租给张月一辆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租期届满后连车带人均失去联系。后发现该车在张某处,赵某花去34000元将车赎回,后张某将赎金退还。3、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及借条一张,证实代贵祥用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向张某抵押借款的事实。4、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昌黎县二街西关一中西侧,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26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等。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2014年12月26日,昌黎县鑫星源汽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月签订租车协议,该公司出租给张月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租期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租赁费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等。6、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的复印件,证实该车的车辆信息。7、收条一张,证实赵某为取走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向张某支付取车款34000元整。8、证人亢某证言,证实亢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经营瑞驰汽车租赁公司期间,张月伙同一名男子于2015年3月17日来公司租车,亢某与张月签订租车合同后,张月将该公司的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开走,后失去联系。租期届满后,亢某通过汽车GPS定位系统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金港家园小区一个车库内找到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该车被一名叫霍某的男子从一名叫代贵祥的男子手中抵押购得。9、证人霍某证言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代贵祥保证书一份,综合证实代贵祥用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向霍某抵押借款的事实,代贵祥谎称车是自己买的二手车。10、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车辆交接单一张,2015年3月17日,亢某与张月签订租车协议,亢某将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租给张月,租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并约定了租金和权利义务等。11、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刘守金。12、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均被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后又分别发还赵某、亢某。1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京Q×××××号黑色丰田轿车价值98000元。1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不予重新鉴定的说明,证实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价值105000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材料,证实代贵祥、张月均无前科劣迹。1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小区11栋2单元1203室将网上在逃人员代贵祥、张月抓获,并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对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辩称二人并未同谋,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贵祥、张月经事先合谋,以非法占有他人机动车进行质押借款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接收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车辆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代贵祥、张月在骗得机动车后,将该车质押给对方当事人获取借款,属于骗取机动车后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应再做重复评价。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贵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张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