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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克忠诉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464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渠,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863857。法定代表人楚永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台区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渠,被告汉台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富秦卡用户,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账号6230270600900020931。2016年底,原告持卡到被告处支取款项时,被告知该卡已由被告冻结,不能支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向原告返还存款105070.81元及利息。被告汉台区信用社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富秦卡属实;被告冻结原告的款项是因为原告在被告龙江分社有8万元贷款未归还,根据省银联及陕西省政府相关文件,被告可以将其列为黑名单并冻结其账户以实现债权。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富秦卡(卡号:6230270600900020931)复印件一份、被告客服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截屏及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账户存款余额105070.81元的事实。被告汉台区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汉台区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借款借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担保人身份信息、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江分社贷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省联社转发的省政府文件,证明省政府文件规定的对失信人员的惩戒措施;3、原告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向被告借款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发生在2005年,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并未清收,已超过诉讼时效;省政府的内部文件,并未授权被告能冻结账户,且金融惩戒手段应该有法律规定,而不是政府行为能干预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因业务需要,于2004年在被告汉台区信用社北团结分社办理富秦卡(卡号:6230270600900020931),并使用该卡至今。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支取款项时,被告以原告2005年在其龙江分社借款8万元,逾期未归还为由,对该卡进行了冻结,卡内存款105070.81元不予支取。原告以该借款实际为帮助他人而借,且10多年被告未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向原告返还存款105070.81元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闫某某向被告汉台区信用社龙江分社申请贷款8万元,并由龙润平提供担保,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汉台区信用社龙江分社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汉台区信用社能否行使抵消权直接将原告的存款冻结止付并用于偿还其贷款。从2004年原告在被告汉台区信用社北团结分社办理富秦卡起,双方即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12月1日,原告闫某某向被告汉台区信用社龙江分社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享有请求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与储户签订了存款合同,银行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不得随意挪用储户存款,保证储户取款的自由与权利。因此,被告无法定抵消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达成借款合同,后又建立存款合同关系,二种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跨法律关系的权利不能对抗另一法律关系的义务。根据省银联及陕西省政府相关文件,被告可以将逾期不归还贷款人员列为黑名单,但被告汉台区信用社直接将原告的存款冻结止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自由支配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冻结,返还存款105070.8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原告闫某某富秦卡(卡号:6230270600900020931)的冻结,返还该卡内存款105070.81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院印)书记员  王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