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苗苗与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苗,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65号原告:张苗苗,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胜军。原告张苗苗与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份离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胜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原告张苗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胜军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258元;3、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市场专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工号002;4、银行流水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曾向原告支付工资1714.30元。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苗苗提交的证据1、3、4,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胜军的签名捺印,视为被告公司对拖欠工资款的认可,且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张苗苗到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职会计、市场专员,工号为002。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均由公司保管;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2月,原告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离职。2016年3月6日,宋胜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张苗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尚欠张苗苗工资款6258元整,大写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此款项至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宋胜军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苗苗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宋胜军作为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被告公司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故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62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苗苗支付工资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融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一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