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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勇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汽修厂员工宿舍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旅行箱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盗走。之后,被告人唐勇将上述财物销赃获利。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0615.68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唐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杨某某,杨某某对唐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唐勇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吊坠(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