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秦军与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秦军,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66号原告:宋秦军,男,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宋家川。被告:贾柳青,男,汉族,吴堡县郭家沟镇政府职工。被告:高艳利,女,汉族,农民。被告:刘鹏鹏,男,汉族,吴堡县郭家沟镇职工。原告宋秦军与被告高艳利、贾柳青、刘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柳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高艳利、刘鹏鹏担保。借款后,贾柳青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9日后,再未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据一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柳青向原告宋秦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高艳利、刘鹏鹏担保。被告贾柳青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9日,之后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将被告高艳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县支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宋秦军与被告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贾柳青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艳利、刘鹏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宋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高艳利、刘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贾柳青、高艳利、刘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