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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敖良仕、敖良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良仕,敖良书,敖良英,敖良琼,敖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良仕,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良平,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敖良书,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审原告:敖良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审原告:敖良琼,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敖良仕因与被上诉人敖良平,原审原告敖良书、敖良英、敖良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敖良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敖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原审原告敖良英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原告敖良书、敖良琼经本院电话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良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敖良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铜梁县庆隆镇同康村第五村民小组和庆隆镇同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不矛盾,应当采信。敖良平一审举示的出警记录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系自我矛盾。一审庭审中,敖良平陈述其支付了敖良友住院时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结合敖良仕举示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敖良友和敖良平存在劳务关系。敖良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敖良英述称:同意敖良仕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敖良书、敖良琼未作答辩。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敖良平向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敖良平承担。事实及理由:敖良友系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的大哥,其一直在敖良平处上班,具体工作是绿化工作。2016年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沙坪坝陈家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敖良平仅支付了敖良友的安葬费。为维护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敖良平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成立了铜梁县龙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苗木生产、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该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解散。2016年1月27日17时敖良友被患者家属送往重庆市××区陈家桥医院。入院诊断:1、右侧丘脑区脑出血;2、脑肿胀;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患者家属协商后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已反复向家属交代,如果放弃治疗,患者随时可能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敖良友于2016年1月28日18时出院,出院诊断:1、脑疝;2、右侧丘脑区脑出血;3、脑肿胀;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敖良友出院后因脑疝、脑出血等原因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敖良友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敖良友为农村五保对象,敖正良与蒋兴碧婚后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敖良友、敖良书、敖良英、敖良仕、敖良琼。敖良友为抱养,敖良书、敖良英、敖良仕为敖正良与蒋兴碧生育,敖良琼与敖良书、敖良英、敖良仕为同母不同父的兄弟姊妹关系。五兄妹从小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成年。一审庭审中敖良平陈述其支付了敖良友住院时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近亲属敖良友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后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放弃治疗死亡。经庭审质证,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敖良友事发时在敖良平处务工,以及其突发疾病与务工存在关联。虽然敖良平垫付了相关费用,但不能以此作为敖良平的自认,进而推断死者与敖良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关于敖良仕、敖良书、敖良琼、敖良英要求敖良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敖良书、敖良英、敖良仕、敖良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交纳655.50元,由敖良书、敖良英、敖良仕、敖良琼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敖良仕认为敖良友与敖良平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敖良仕认为原铜梁县庆隆乡同康村第五村民小组和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同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并不矛盾。由于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后出具的证明已经否认了前一证明的内容,敖良仕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敖良仕一审举示的出警记录虽然是真实的,但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敖良平支付的是欠付敖良友的何时的工资,故仅以该出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敖良平和敖良友在敖良友死亡前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敖良友系因其自身突发疾病而死亡,且敖良仕等明知病发后不予治疗极有可能导致敖良友死亡的后果,仍然放弃治疗,最终导致敖良友死亡。敖良仕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敖良友在死亡前与敖良平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敖良友突发疾病与其从事劳务存在关联,故敖良仕要求敖良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敖良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敖良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