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郑心丽、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郑心丽,李达,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49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东路与龙眼南路交界处西南侧协华大厦首层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292038-6。负责人陈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邱立,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心丽、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李达,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领域大厦4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173281-4。法定代表人郑心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分行诉被告郑心丽、李达、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1民初24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被告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心丽、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郑心丽、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郑心丽贷款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郑心丽、李达自愿将其所有的汕头市××区××房为郑心丽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自愿为郑心丽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6月5日,被告郑心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心丽提供100万元的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贷款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8.18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心丽、李达遂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心丽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被告郑心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自2016年6月20日起,被告郑心丽便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郑心丽发送《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返还贷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被告仍未履约。另被告李达于1996年4月9日与被告郑心丽依法注册登记结婚。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达应对被告郑心丽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心丽、李达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80935.56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6471.03元,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6379.25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1449元;4、被告李达、被告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心丽、李达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机读信息表》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户口本》、《婚姻状况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郑心丽、李达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产权信息情况表》各1份,证明(1)郑心丽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及原告已向被告郑心丽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被告郑心丽、李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区××房为郑心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为郑心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郑心丽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本息797406.5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及相关费用。6、一般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379.25元,三被告应偿还。7、《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告费用1449元。被告郑心丽、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379.25元及公告费14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郑心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心丽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心丽付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心丽、李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区××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心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达、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心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达系被告郑心丽的配偶,本案债务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达对被告郑心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被告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心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共同清偿责任已经涵盖了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达对被告郑心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心丽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780935.56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25%计,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二、被告郑心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79.25元。三、被告李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郑心丽、李达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碧庄东区27幢6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心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8元,财产保全费4507元,诉讼费合共16345元由被告郑心丽、李达、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449元由被告郑心丽、李达、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已交纳,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郑心丽、李达、汕头古加希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莉丹审 判 员 邱洪标人民陪审员 郑小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