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兴传与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传,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66号原告:郑兴传,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玫瑰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东东。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兴传与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受工伤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其不要上班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工资500元并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后已领取仲裁确认的款项,说明对仲裁结果认可,不应再起诉,且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在其公司上班,其公司是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应原告要求开具了“保安人员薪资调整为2000元”的证明,实际工资应为1900元/月。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原告郑兴传到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3年。2014年7月16日上午10��47分许,原告郑兴传到县城温泉路吃中饭途中与浙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伤残鉴定。被告开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日起将保安人员薪资调整为2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14日,领取月工资1900元。后原告郑兴传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支付扣发的500元工资以及经济补偿6000元等等申请仲裁,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持了部分申请,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字迹模糊、未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上述二项申请。期间,原告郑兴传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合同无效,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兴传在劳动部��作出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其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郑兴传与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郑兴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郑兴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兴传的工资标准,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证明,被告虽辩解应原告要求开具、实际工资为1900元/月,但其确认该证明中“保安人员薪资调整为2000元”的内容,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兴传工资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兴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福多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