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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8时许,李超驾驶××幼儿园幼儿园湘E××校车,超载10名学生在公路上行驶。当车辆驶至武冈市花塔北路××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照片、装载人员花名册、到案经过、驾驶证、户籍资料、证人吴某、杨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超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超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