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付明仁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明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周诺缙,马伊佟,付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仁,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诺缙,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杨亚凤(系周诺缙母亲),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伊佟,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马书凡(系马伊佟父亲),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明义,男,2000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付贵(系付明义父亲),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付明仁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周诺缙、马伊佟、付明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左右,周诺缙与马伊佟行至绿园区洛阳街87中东门附近时,付明义及其哥哥付明仁对周诺缙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当日,绿园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付明仁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绿园分局立案。经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对付明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付明仁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因其缴纳3000元保证金,该处罚尚未执行。付明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明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分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付明仁伙同付明义将周诺缙打伤,有付明仁陈述、周诺缙、马伊佟、付明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绿园分局接警受理后,经过调查、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对不服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付明仁以处罚太重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付明仁认为办案人员丛士翔既是办案人又是审批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绿园分局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中均无丛士翔批复,故对付明仁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杨立峰单独办案,且其调走后仍署名办案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在该办案程序中,受案民警处均有杨立峰、王占学的签字,在其调走后案件由丛士翔负责,故对付明仁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绿园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某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绿园分局对其处罚期间系其弟付明义被周诺缙等人伤害案件的行政复议期间,绿园分局在复议期间对付明仁进行调查取证,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主张,因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对付明仁的调查并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办案单位没有权力对其取证处罚,派出所办案民警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绿园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收案、超期办案的问题,属程序瑕疵,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明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明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园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1、没有查清靳耀辉、周诺缙、马伊佟等人到八十七中门口去做什么;2、马伊佟证言不真实,且其第二份询问笔录中王书凡是不是马伊佟的法定监护人不清楚;3、绿园分局认定巡逻警察看见付明仁打了马伊佟头部一拳,但是并未调取该巡逻警察的证言;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存在诱供的嫌疑,调取程序违法,且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处罚程序违法。1、周诺缙于2015年7月14日报警,绿园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才受理该案,违反相关规定;2、办案人员丛士翔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3、办案人员杨立峰调走后,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呈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办案人仍有杨立峰的名字,而此时丛士翔还没有调到和平大街派出所,该案存在单人办案的情形;4、绿园分局把周诺缙医院门诊手册作为证据使用,却没有按照办案程序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虽对该医院诊断存有异议却得不到救济;5、绿园分局对本案调查取证期间系上诉人弟弟付明义被周诺缙等人伤害案件的行政复议期间,绿园分局在该案进行复议期间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绿园分局提供的付明仁、付明义、周诺缙、马伊佟、丁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周诺缙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付明仁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二、绿园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虽然存在未及时受案、超期办案的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三、上诉人关于绿园分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单人办案及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形、调查取证及证据采信违法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园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明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