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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超与唐为朝、王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唐为朝,王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02号原告:陈超,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为朝,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王达松,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陈超与被告唐为朝、王达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被告唐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为朝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9月29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计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均由被告王达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唐为朝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我经手借给他人使用,因他人未及时归还,致我至今本息未还,请求调解分期还款。被告王达松未作答辩。原告陈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8月29日以唐为朝为借款人,王达松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据;2.2014年9月29日以唐为朝为借款人,王达松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借据。被告唐为朝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达松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唐为朝立据借到原告陈超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原告当场预扣利息306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唐为朝又立据借到原告陈超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原告当场预扣利息183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达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唐为朝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超要求借款人唐为朝及保证人王达松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王达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唐为朝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为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7511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46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以28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达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为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唐为朝、王达松负担839元,原告陈超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