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维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张岳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赵昭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维清,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维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在(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案件撤诉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申请人在本案中撤回关于主张支付质量违约金181.75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将另案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并未放弃也不可能在诉讼中对该部分实体权利作出处分。本案与前诉并不存在诉讼请求相同,因为前诉并未实体审理本案的诉请,也不存在本案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文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未在前诉中对实体权利进行放弃,因此,上诉人享有就撤回起诉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诉权。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诉请,依法应予受理。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声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17500元”属于重复起诉。首先,(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案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4行明确记载上诉人“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已在74号案中放弃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1817500元”和“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的判决也已作出最终确认。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民终1326号案中已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作出最终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也属于重复起诉,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逻辑混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其上诉。甘维清未作答辩。山东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振声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817500元,赔偿损失250万元,共计4317500元,被告甘维清对上述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中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山东中海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是基于山东中海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在履行2011年1月24日、2011年5月16日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中海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放弃要求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支付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中海公司在(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支付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山东中海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因此,山东中海公司现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中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山东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振声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817500元,赔偿损失250万元,共计4317500元,被告甘维清对上述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而在(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案中,山东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湖北振声公司退回8台设备,同时被告湖北振声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11685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54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18175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向被告湖北振声公司退回8台设备,同时湖北振声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852937元;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变。其中并未包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提出,上诉人就此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