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子来与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明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来,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明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229号原告:张子来,男,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明星兰庭临街楼。法定代表人:李保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法律顾问。被告:杨明月,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市人民医院对过)6号楼2单元3楼东户。原告张子来与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建安公司)、杨明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来及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立方建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方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杨明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立方建安公司承包的金长城园林小区1号和2号住宅楼外墙底子、内墙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2285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万元由被告杨明月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立方建安公司辩称: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是张子来和杨明月,没有答辩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欠条也只是杨明月的签字,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另外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时至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杨明月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及2012年1月20日杨明月书写的欠据,从本院调查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刘卫星、冯某的材料看,二人对监理事实陈述一致,其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冯某证实张子来的确承包了杨明月在金长城园林小区的部分工程,但杨明月与立方建安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杨明月与张子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杨明月出具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杨明月系被告立方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杨明月签订承包合同系其职务行为的事实,从审理情况看,施工承包合同之上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发包人处由杨明月签字,承包人处由张子来签字,杨明月出具的欠条除杨明月本人的签字外,也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方聊城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提及杨明月系该工程的施工项目部经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中也同样没有记载杨明月施工的事实;综上,不能认定杨明月系被告立方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杨明月与张子来签订合同的行为难以认定属职务行为,应认定系杨明月的个人行为。3.2016年8月16日由冯文新以刘卫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张子来与被告杨明月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金长城园林小区1#、2#住宅楼的外墙底子、内墙抹灰、内墙砖、小地砖、水泥地面、楼顶挂瓦、散水及全部抹灰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张子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6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422859.6元,工程期限为至2010年10月4日全部完工,付款方式为内墙抹灰过半付工程总价的40%,内墙抹灰完毕付总价款的20%,楼梯扩坡完再付总价款的10%,内墙砖完毕再付20%,剩余的10%交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子来即组织人工施工并履约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明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由杨明月给张子来书写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园林小区1、2#住宅楼人工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杨明月2012.1.20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来主张的施工承包合同欠款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杨明月出具的欠据为证,又有证人冯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明月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欠款只出具了欠据,迟迟没有清偿,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应收款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在欠具之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立方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子来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子来要求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杨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审 判 员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