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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秀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楠,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秀楠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住处门口,与杨某2及随后前来的杨某2的朋友刘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秀楠持木棍击打刘某1左臂,致刘某1左尺骨开放骨折、胸背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伴皮裂伤。经鉴定,刘某1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张秀楠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王某1、窦某、张某、杨某1、王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楠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秀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秀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表示,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当庭出示了收条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秀楠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住处门口,协商其妹张某殴打杨某2之母的赔偿问题,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秀楠伙同闻讯赶来的其妻王某1、其妹张某与随后前来的杨某2的朋友刘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秀楠持木棍击打刘某1左臂,王某1和张某持木棍击打刘某1头部,致刘某1左尺骨开放骨折、胸背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后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胸背部和左膝部皮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张秀楠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告人张秀楠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5日22时许,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门口去找杨某2换车,被告人张秀楠对其辱骂并持木棍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8月25日晚上,在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家门口,与被告人张秀楠发生争吵并被被告人张秀楠及其妻子王某1、妹妹张某殴打,以及上述人员对后赶来现场与杨某2换车的刘某1进行殴打的情况。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8月25日晚上10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家门口,被告人张秀楠持木棍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的情况。4、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晚上10点多,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家门口,其与被告人张秀楠发生争执,被人搀扶进屋,后听说被告人张秀楠将前来找杨某2换车的刘某1殴打致伤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晚上10点多,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家门口,其与被告人张秀楠、其嫂王某1因故与杨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一个叫“伟哥”的人拿着棍子和张秀楠打了起来,张秀楠抢过棍子两人继续打的情况。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晚上,杨某2接到被告人张秀楠电话出去后,其听到儿媳窦某喊叫,出去后看见窦某躺在地上,遂将其扶回家中,十几分钟后,再次出门发现被害人刘某1胳膊受伤蹲在地上,其声称被被告人张秀楠持镐把殴打所致的情况。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晚上,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杨某2家门,见到杨某2的父亲杨某1用棍子击打被告人张秀楠,后来了一个叫“伟哥”的与张秀楠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过了一会儿,其发现“伟哥”倚在房山上,好像胳膊受伤的情况。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看到被告人张秀楠持随地捡起的木棍将被害人刘某1胳膊打伤的情况。9、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22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翟家甸村有人打架,并出警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秀楠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秀楠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的情况。1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的受伤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后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胸背部和左膝部皮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1将被告人张秀楠辨认出来的情况。15、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报告人张秀楠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时的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情况。被告人张秀楠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秀楠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秀楠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楠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物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