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3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俊明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建辉,黄俊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号原告:黄俊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男,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男,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建辉,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黄俊明与被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和被告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俊明工程款148450元及利息116525元;2.要求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俊明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3.要求黄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建宁县境内的省道205线建宁均口至宁化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标段是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建辉以闽北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的施工项目。B合同标段是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建辉以龙岩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的施工项目。2010年1月17日,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建辉将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转让给黄俊明及其合伙人张国明、李平生,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张国明、李平生退出合伙,由黄俊明负责项目施工。黄俊明及时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0年5月20日,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经黄俊明同意,竟擅自将黄俊明已施工的A合同标段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也未与黄俊明结算前期已施工的工程款,在多次停工情况下,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游良凤才赶赴建宁县荷花宾馆与其进行协商,并同意前期已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在结算后由其公司负责扣款给黄俊明,游良凤调走后继任的总经理蔡茂进于2014年1月20日与黄俊明结算了A合同标段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68450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12日分别二次转付给黄俊明12万元,余款148450元因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更换频繁至今尚未支付,且仍有35万元左右未计量的工程未得到结算。因黄俊明投入的施工资金均系向他人借款,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其中268450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424元,其中148450元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29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6101元,利息合计116525元。黄俊明多次向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黄建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黄俊明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建宁县境内的省道205线建宁均口至宁化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标段的中标施工企业是闽北路桥工程公司。B合同标段中标企业是龙岩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为闽北路桥工程公司代管工程,没有与黄俊明、黄建辉等任何人之间签订关于A合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故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黄俊明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黄俊明的诉讼请求。黄建辉未作答辩。黄俊明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条各一份;3、《关于请求解决省道205线均口——隘背工程计量款纠纷的请求报告》和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答复各一份;4、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俊明和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宁县境内的省道205线建宁均口至宁化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标段的中标施工企业是闽北路桥工程公司,B合同标段中标企业是龙岩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12日,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黄俊明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从黄俊明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条可以证实2010年1月27日,黄俊明、张国明、李平生合伙与黄建辉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转包法律关系,2017年2月7日,张国明、李平生退出合伙,将《合同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黄俊明,并收到转让款(含履约保证金)71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认定如下:黄俊明和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建宁县境内的省道205线建宁均口至宁化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标段的中标施工企业均是闽北路桥工程公司,B合同标段中标企业是龙岩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只是为闽北路桥工程公司代管工程建设,没有与黄俊明、黄建辉等任何人之间签订关于A合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公司支付黄俊明12万元工程款只是履行代管的职务行为。黄俊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闽北路桥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转包或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黄俊明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从黄俊明向本院提供的《关于请求解决省道205线均口——隘背工程计量款纠纷的请求报告》和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答复,本院认为该《请求报告》是黄俊明自己书写,2014年1月20日,黄俊明邀请潘福土、朱才承、游良凤、刘长源在建宁县荷花宾馆协商解决《请求报告》中的问题,在该份《请求报告》的复印件上载明“2010年11月份黄俊明邀请我公司朱总及三明昌盛游总,前期劳务负责人黄建辉到建宁商谈B标劳务协议。之后,黄俊明请求游总解决A标前期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如《报告》所述”,《请求报告》所要解决是黄俊明在A标段所欠工程款268450元,2014年1月24日,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游良凤在场,游良凤并没有在该份《请求报告》的复印件签名,并且该份证据黄俊明只提供了复印件,称原件在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黄俊明所要证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黄俊明A标段工程款26845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黄俊明也未提供证明与黄建辉就A标段尚欠的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无法确认黄建辉是否有欠黄俊明或者尚欠多少A标段的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辉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黄俊明与黄建辉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黄俊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明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以及黄建辉是否有欠或者尚欠多少A标段的工程款的事实,故黄俊明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黄建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黄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黄俊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862.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