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8089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韩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韩中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089号原告: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广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中华,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委会”)诉被告韩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中、被告韩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从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土地租金1438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受本村有关农户委托,中兴村委会将14.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双方约定的土地出租期限为15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约定的土地出租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约定每年租金在前一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过程中,对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按约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对2016年的租金理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可经过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被告都未给付。韩中华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是本案讼争的场地并不是良田,而是场地出租。当时与中兴村委会负责人陈广林商谈时,约定中兴村委会按照每年每亩返还600元给被告,实际该场地的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400元,但是去年中兴村委会并没有将该笔费用返还。2、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应当在年底前结清,那么今年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3、被告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4、被告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但是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因为被告在该场地上种植的树木需要一定时间的腾空期。原告提供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受本村有关农户委托,中兴村委会将14.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双方约定的土地出租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这个地方实际上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因为上级要求绿化土地任务,所以合同这样写;被告租赁用于培植树木,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这种租赁一般是每年每亩300元,合同上面写1000元是为了好看,应付村里的村民。原告称,这个土地是从村民姚明祥等人手中流转过来的,跟村民之间有个流转协议(原告提供姚明祥等农户签名的《海南镇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有各户姓名、土地面积、年租金、以及签名和指印,表格里面的内容是村民主任兼支部书记陈广林书写的;被告将租金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上述流转协议表格记载的金额分发给各户村民;流转协议上面是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被告陈述的每年每亩三、四百元是不现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南镇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与被告无关,因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这个协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原告称,当时各个村民是委托中兴村委会,由中兴村委会出面代表各个农户,不需要被告签字,当时日期漏写了,实际书写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之后。诉讼中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的承包金。被告认为,2016年11月庭审中,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被告一直没有在使用土地,不应当给付此后的租金;截止2016年底被告结欠原告7858元,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来承包该块土地,重要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种植树木,使原告达到县乡级的绿化标准,事实上被告在此地投入了近10万元没有收回成本,而原告方隐瞒政府返还补贴的标准,私下扣留,已经侵害了被告的权益;3、目前被告留在场地上的树木价值1万多元,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同意将该树木抵算所欠的租金;4、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并非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有隐瞒欺骗的行为,当时被告要求直接向农户发放承包金,村里不同意,要求被告先向村里交纳,村里再向农户发放,说明村里私下截留承包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受本村有关农户委托,中兴村委会将14.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双方约定的土地出租期限为15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土地出租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出租价格调增方式:…每年每亩增加租金不得超过100元;每年租金在前一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甲方: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盖圆公章),陈广林(签名);乙方:韩中华(签名);鉴证单位:兴化市海南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盖圆公章)。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的租金(1.438万元/年×2年)。2015年12月30日前应当交纳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未交纳,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的土地实际是场地,并非农田,现全是被告种植的苗木,仍在生长中。兴化市海南镇政府曾于2013年10月作出了“海委发(2013)69号”文件,规定对各村完成的绿化面积给予三年补贴,每年每亩300元,另外,“退塘开沟”按每亩600元、“退田开沟”按每亩400元奖励村干部。原、被告曾约定按每年每亩600元返还给被告。2016年11月9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此后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已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2014年至2015年,被告结欠原告2106元;2016年被告结欠原告5752元;也就是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7858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6年年底结欠原告的7858元;3、如果被告方在2017年6月1日之前腾让(被告称于2017年6月1日之前腾让完毕,但不同意付2017年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2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所谓的返还款也不再享有;4、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兴化市海南镇政府“海委发(2013)69号”文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土地承包金7858元,该款项被告应当交付原告。原告又要求被告方在2017年6月1日之前腾让,按照每亩2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本院考虑耽误农时问题,参照合同约定及原、被告间奖励返还约定,以及双方意见(被告亦同意2017年6月1日之前腾让),认为被告应于2017年6月1日之前腾让完毕,并给付相应承包金为宜,在被告不再享有返还款的情况下,给付原告承包金(1000元-600元)×14.38亩÷12个月×5个月=2396.6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因原、被告间存在奖励返还约定,诉讼中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仅结欠原告土地承包金7858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于2015年底交纳2016年度的租金14380元,被告已违约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中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解除。二、被告韩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7858元(截止2016年年底)。三、被告韩中华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将14.38亩土地腾让给原告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并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2396.66元(不再享有返还款)。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韩中华负担50元,原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