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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0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行至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岭村,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物证检验,被告人宋某被检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邵某喝完酒后,其把邵某送回了家,之后一人开车去了济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岭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其遂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物证检验,被告人宋某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宋某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物证检测报告、证人邵某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宋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学慧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