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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富勤、马硕、马廷英与景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勤,马硕,马廷英,景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347号原告:周富勤,女,1973年2月27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系马胜清妻子。原告:马硕,女,1997年10月22日生。系马胜清女儿。原告:马廷英,女,1937年12月29日生,现住镇沅彝族哈尼族自治县。系马胜清母亲。被告:景谷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维,景谷县人民医院院长。地址:景谷县将军路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平,景谷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主任。原告周富勤、马硕、马廷英与被告景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勤、马廷英、被告景谷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周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富勤、马硕、马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40815.98元(其中:1、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赡养费11383.00元、抚养费35350.00元、直系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交通费等费10000.00元、鉴定及参加鉴定人员交通、误工等费124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小计678834.50元,医院承担35%的过错责任,即678834.50元×35%=237592.07元;2、医疗费1223.91元、鉴定费2000.00元,小计3223.91元,共计240815.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马胜清在景谷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短时间不明原因死亡。6月20日,原告向景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8月5日普洱市医学会出具普医会医鉴字(2016)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胜清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景谷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景谷县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意见,重新申请鉴定。12月15日云南省医学会出具云医会医鉴字(2016)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胜清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景谷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让受害人马胜清未能得到及时、适当的治疗,致使马胜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景谷县人民医院承认周富勤、马硕、马廷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原告所诉医院承担35%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240815.98元的协议。请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景谷县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周富勤、马硕、马廷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对马胜清死亡承担35%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240815.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谷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勤、马硕、马廷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240815.98元。案件受理费1704.00元,减半收取852.00元,由被告景谷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