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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文盛、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盛,陈桂珍,陈洪秀,梁修建,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珍(系梁文盛之妻),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迪,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秀,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审被告:梁修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原审被告:张晓梅(系梁修建之妻),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梁文盛、陈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洪秀及原审被告梁修建、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29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文盛、陈桂珍上诉称,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实为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为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本案是基于《合作协议书》产生的合作投资相关的纠纷,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是用于合作开发建设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双方所支出的款项均是用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被上诉人也参与部分工程管理工作,因此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海南省海口市。即使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接受款项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洪秀及原审被告梁修建、张晓梅均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互负义务。本案出借人陈洪秀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借款人梁文盛、梁修建没有完全履行其归还借款义务,陈洪秀因而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梁文盛、陈桂珍、梁修建、张晓梅等人共同归还借款,陈洪秀作为债权人是接收还款的一方,因此本案债权人陈洪秀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即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梁文盛、陈桂珍和原审被告梁修建、张晓梅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陈洪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陈洪秀选择了合同履行地的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梁文盛、陈桂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梁文盛、陈桂珍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文坚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