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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润发、王润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发,王润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发,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系王润发妻子),女,生于1979年5月6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华,男,生于198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润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润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发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擅自变更诉争标的,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超范围审判;一审法院在宣判后30多天后才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书送达的规定;一审确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共有纠纷,而未将所有共有人列入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2.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物权已于2012年拆迁时已经处分,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为本案诉争荒草地系共有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诉争的荒草地在移民登记造册时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也经过公示,本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出的经家庭会议形式确认案涉荒草地系三兄弟共同所有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与案件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润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得10855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海与李焕连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王润发、次子王润华、三子王润强、长女王润秀、次女王润珍、三女王润蓉。被告王润发于1973年3月19日出生,其出生八年后,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将本村土地包产到本村农户,本案所争议的图斑号为XX面积为1.3688亩和图斑号为XXX面积为30.8360亩的荒草地,合计32.2048亩及其他性质的土地包产到以王小海为户主的大家庭。1999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土地平均分给王润发、王润华、王润强,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其上种植有树木,没有进行分割,由大家庭共用砍柴烧。2007年移民登记工作开始,当年王小海在其过生日时,召开了家庭会议,因王小海身体状况不佳,讨论决定将未分割的荒草地登记在长子王润发名下,由三兄弟共有,经过公示后,2011年相关部门将本案争议的荒草地登记在被告王润发名下。荒草地每亩补偿标准价为10024元,本案争议荒草地共计补偿322821元,此款已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8月29日被转入被告王润发的账户。原、被告就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家庭会议决定,王润秀、王润珍、王润蓉均已出嫁,不参与本案争议荒草地补偿款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在1981年包产到户后,没有再重新发包过土地,每户增加人口或减少人口,由每户家庭内部进行调整。1981年包产到户时,被告王润发只有8岁,集体不可能将其单独作为一户给其发包土地,集体是将土地发包给以其父王小海为户主的大家庭,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属于大家庭共有,1999年分家析产时,本案争议的荒草地没有进行分割,仍然属于大家庭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移民登记时,为了方便,家庭会议决定形式上将本案争议的荒草地登记在被告王润发名下,实际上由王润发、王润华、王润强共有,王润秀、王润珍、王润蓉不参与分配。因此,相应的补偿款也应当属于王润发、王润华、王润强共有,应当平均予以分配。补偿款已经被被告王润发领取,应当将王润华、王润强应得的份额支付给王润华、王润强。被告王润发提交的股权证涉及的是林地,与本案争议荒草地的性质和面积均不一致,不能达到“股权证上记载的林地与本案争议的荒草地是同一块地且属于王润发个人使用,相应的补偿款属于王润发所有的”证明目的。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被告王润发关于本案争议的荒草地由其个人使用、收益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得的荒草地补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润华支付补偿款1076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王润发负担。二审阶段双方对诉争荒草地的面积、具体方位以及补偿金额均予以明确,且双方争议均属同一标的即土地补偿款322821元。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2015年期间发放过拆迁安置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发钱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三)关于案涉标的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问题。(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标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明确,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超范围裁判或主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判决书送达问题。虽一审法院在口头宣判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法律文书,但该不当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未对双方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审判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王润强因共有关系发生纠纷,虽一审未将王润强追加参与本案诉讼,但考虑另案当事人王润强已针对本案上诉人提起了相同诉讼,且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未实际影响三方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物权已于2012年拆迁时已经处分,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本案中上诉人领取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8月29日,但该两次转款均转入上诉人账号,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上述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拆迁补偿款在2015年也多次发放过,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仅是主张2015年发放的补偿款与本案案涉土地补偿款无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案涉标的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供了移民局核发的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案涉荒草地系其个人所有,但该登记册登记行为并非物权法领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其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效力,同时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案涉荒草地原本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家庭成员在分家过程中,双方对案涉荒草地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协商,后经证人证实,案涉荒草地属三兄弟(王润发、王润华、王润强)所有,虽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证人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对案涉标的物处分的表述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润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王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