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学礼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礼,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礼,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辛庄中街**号。委托代理人雷布娟(系上诉人王学礼之妻),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三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西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闫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玢岩,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礼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王学礼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申请事项分别为:1、申请公开:1982年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编号:国0310440067、王清磊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所有档案资料。并书面答复。2、申请公开:1988年土地登记的程序。请书面答复。2016年1月27日,被告市国土局针对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分别作出[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分别为:1、“王学礼、雷布娟: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你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1982年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编号国0310440067王清磊,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所有档案资料,并书面答复”的信息内容,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之规定,您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请提供相关资料后依法查询。特此告知”。2、“王学礼、雷布娟: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你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1988年土地登记的程序,请书面答复。”过于笼统。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请您明确需要公开哪一种类型土地的登记程序。特此告知”。原告王学礼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对原告王学礼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第15号和[2016]第1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王学礼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王学礼作出[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作出[2016]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重新作出更改、补充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为“1982年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编号国0310440067王清磊,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所有档案资料,并书面答复”。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其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事关王清磊办理土地申报手续的相关信息,但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因此,原告与其所申请公开的属于“王清磊”的相关资料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市国土局无从判断,故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后依法查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学礼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王学礼,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学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8年12月25日,济南市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收讫了原告父亲王清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核查符合申报规定。并给予回执,备注:此回执作为该单位(个人)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的证明,如有查询事项或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此证。自1988年以来,原告家人一直不断上访,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直至2015年市国土局槐荫分局才出具土地情况说明,才知原告父亲所购买宅基地于1954年在济南市政府注册备案,至今未给登记。上诉人数十次到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信访,要求出具不办理土地登记的书面材料!遭遇门难进,脸难看,信访不接待,语言粗暴。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材料。被上诉人市政府对此未进行认定审查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诉讼费申请免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在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第15号、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第15、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2016)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根据上诉人所申请的“1982年土地申请书回执,编号国0310440067王清磊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所有档案资料并书面答复”的申请事项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2016)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明确需要公开的土地登记程序类型,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的补正告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补正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补正通知,经补正于同年3月3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于同年5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表述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为(2015)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事项有两项:一是要求公开“1982年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编号国0310440067王清磊,已办理土地申报手续,所有档案资料,并书面答复”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国0310440067,申请人王清磊,落款为1988年12月25日的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清磊济南市土地登记申请书回执之间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也与其所提交的材料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出具(2016)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提供相关资料后依法查询,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是要求公开“1988年土地登记的程序,请书面答复”问题。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明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2016)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明确需要公开哪一种类型土地的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政府经材料补正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政府经书面审查于同年5月1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15号、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礼负担,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