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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谷立美与被申请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四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立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四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谷立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四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50473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65号。负责人黄立金,该药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谷立美与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四药店(以下简称国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谷立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谷立美和被申请人国大药房委托代理人丁少曦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谷立美再审申请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购买一瓶锡类散,同时被申请人出具一份《零售药店收费明细清单》,清单中载明:药品为锡类散,规格为3克,单价为6.8元,数量为一瓶,应收金额为6.8元。而实际上被申请人给我的一瓶锡类散规格是1.5克,实收金额为6.8元。被申请人当时的行为明显是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也承认错误,就要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6)苏0113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查明,本院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是: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5克锡类散1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药店收费明细清单》中载明:“药品为锡类散,规格为3克,单价为6.8元,数量为1瓶,应交金额为6.8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凭证载明“锡类散/1.5克/精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6.8元,实收6.8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中,国大药房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7)645号文件及《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中载明:1.5克锡类散1瓶最高零售价为6.8元,3.0克锡类散1瓶最高零售价为13元。听证过程中,谷立美坚持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认为国大药房是欺诈行为,既然承认错误,就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谷立美认为其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而国大药房则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从交易结果看,被申请人将1.5克锡类散以应有的价格6.8元出售给申请人,符合国家发改委文件规定价格要求,营业员人工输入错误,误将药品规格打印为3克,但销售价格仍以1.5克的标准收取。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谷立美持有的由国大药房出具的销售明细清单上药品锡类散规格为3.0克,单价为每瓶6.8元,谷立美实际从国大药房购得是规格为1.5克锡类散一瓶,实际支付金额为6.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陈述一致,均已认可无异议。国大药房实际出售给谷立美的锡类散1.5克一瓶,收取6.8元单价,不违反政府部门定价规定,没有损害谷立美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谷立美称国大药房是欺诈行为,要求退还部分款项及赔偿损失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国大药房在交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也应及时加以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谷立美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厉承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