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改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495号原告肖改荣,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责人赵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改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卫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改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保卫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7时许,孔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在卫辉市××××镇秀英幼儿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另查,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卫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15元/天×17天=255元,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95.73元计算60天为:95.73元/天×60天5743.8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53天为:92.76元/天×53天=4916.28元,车损1597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卫辉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被告提交孔某某的驾驶证,以确定孔某某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以确定我公司的承担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卫辉市圣光医院的诊断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圣光医院12张,新乡医学院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车损报告一份,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卫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单没有异议。对新乡医学院的治疗由法院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车损报告数额过高,应扣除车辆残值,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系原告伤情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系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0日7时40分许,孔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秀英幼儿园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肖改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改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改荣诊断为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3623.77,医嘱证明原告术后1、2、3、6、12月复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事故发生至新乡医学院住院期间为19天,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5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因没有事故现场,卫辉公安经调查,出具事故证明,确认原告与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以与孔某某就交强险外达成调解协议,对孔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95.73元计算60天为:95.73元/天×60天5743.8元,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53天为:92.76元/天×53天=4916.28元,车损1597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卫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43.8元、护理费4916.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97元,共计2255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2557.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