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明军与严顺荣、严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军,严顺荣,严海军,张泽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36号原告田明军,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严顺荣,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严海军,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张泽燕,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田明军诉被告严顺荣、严海军、张泽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8日以(2016)黔0526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严顺荣赔偿原告田明军车辆维修费4050元。宣判后,被告严顺荣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不清。故以(2016)黔05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526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明军、被告严顺荣、张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军诉称:2016年4月4日,我上山扫墓回家途经小地名深麻窝后面三被告家门口处时,被告严顺荣、张泽燕在路中拦住我的车,我下车后,被告严顺荣、张泽燕就用石头打我和车子。被告严海军到现场同样用石头打我和车子,纠纷发生后雪山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我的车已被三被告打坏。后我将车子拖去威宁县新战友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4050元。经雪山镇派出所调解无效,双方均被治安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4050元。三被告辩称:我家没有打原告的车��如果是我家打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其车子是他扔石头打我们三人不慎打在他自己的车子上打坏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顺荣与张泽燕系夫妻关系,与严海军系父子关系。原告田明军与被告严顺荣家平时有矛盾,2016年4月4日19时许,原告田明军驾驶其贵FXXX**号车到三被告家门前时,与三被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扔石头打对方,造成双方互为受伤(另案)。2016年5月14日,威宁县公安局对双方的打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原告田明军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给予被告严顺荣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被告张泽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此后,原告田明军以其车辆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损为由,送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405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上述���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田苍、田江龙、田润、卯申军、卯伟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田明军、严顺荣、严海军、张泽燕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明军的车辆被损坏是否是三被告的加害行为所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田明军车辆被损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询问笔录中,田苍、田江龙、田润、卯申军、卯伟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只听见车玻璃被打声音,未在目击现场亲眼看见三被告打烂原告车子。另治安询问笔录中田明军的陈述笔录也未看见是谁打坏车子,三被告在治安询问笔录中予以否认打原告车子的事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陪审员 李勇军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