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书,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富源县XXX烟点的男厕所内,被告人袁书因为烤烟合同的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后袁书用一根钢管将王某1的头部和左肩部打伤。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书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富某(刑)鉴(活)字【2016】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曹某、袁某、施某、李某、段某、余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袁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书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孔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