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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军、冉小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冉小川,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川,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上诉人杨军、冉小川因与被上诉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冉小川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566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物权法》规定,小区公共道路和露天停车场属于业主所有。保利物业对此收取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收费也应征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的同意。且保利将室外停车场与室内停车场按统一标准收费,不符合生活常识;2、上诉人替代性的交通工具损失费及交纳的停车费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保利物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军、冉小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构成违法;2、判令被告就故意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车费3600元、停车费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军与原告冉小川系夫妻,现居住在保利温泉新城小区系该小区业主,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冉小川驾驶贵C×××××宝马牌小型轿车准备经三区305岗亭出去,因未交纳停车费,被告工作人员不予放行,冉小川遂将车停至岗亭出口,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贵A×××××轿车因未交费停至305岗亭入口,随后杨军驾驶贵C×××××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停至贵A×××××轿车后面。在民警及保利温泉新城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冉小川、杨军离开现场。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贵C×××××宝马牌轿车和贵C×××××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锁。28日原告交纳400元停车费后被告予以解锁放行,原告称车辆被锁期间系租车出行,原告提交3600元租车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锁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来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停放小区应按200元/月交费,并提交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及乌当区价格监督局公告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车辆行驶证、现场照片、光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光碟、收费许可证、解锁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用。小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此费用是维持小区正常运转必要的资金来源,也是物业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来源。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住宅小区室外(公有部分)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住宅小区室内(非公有部分)停车服务收费,由经营者自主定价。”之规定,原告的车子即便停在小区室外,也应交费。在业主与物管公司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交纳停车费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停在岗亭入口处离开,被告对原告车辆上锁,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但对被告行为是否违法的界定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就故意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和锁车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未交停车费,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是行使其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被告限制原告车辆进出小区的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锁车行为已超越了物业公司服务与管理的职责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赔礼道歉。”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赠礼道歉,出具书面道歉意见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400元的诉请,因出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原告租车出行并非唯一和必须的出行方式,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3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400元停车费,因停车交费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锁原告车子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军、冉小川出具书面道歉意见书;二、驳回原告杨军、冉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杨军、冉小川主张保利物管对小区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收费违法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住宅小区利用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收费”定价已放开,由业主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的通知》“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如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的,则放开收费标准;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暂按现行规定管理”之规定,因保利温泉新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和物管公司协商议价的条件,故保利温泉新城以原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对所属小区业主收取停放车辆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中,保利物管履行职责向上诉人收取停车费,因上诉人杨军、冉小川未缴纳停车费,保利物管对车辆不予放行。上诉人遂将车辆停在小区岗亭入口处离开,造成通道堵塞。保利物管限制上诉人车辆进出小区是行使其管理职责的行为,且如上诉人及时缴纳停车费,亦不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上诉人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与其主观消极影响有关,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且租车出行并非唯一和必须的出行方式,故原审对其诉请的租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诉请返还200元停车费的主张,因交纳停车费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军、冉小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军、冉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