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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宗全、刘晓星与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贵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全,刘晓星,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贵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刘宗全,刘晓星,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贵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刘宗全,刘晓星,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贵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刘宗全,刘晓星,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贵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全,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星,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系受害人刘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钟祥市长寿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刘贵亮,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亮,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负责人:舒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刘,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宗全、刘晓星因与上诉人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堰沟合作社),被上诉人刘宗全,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全、刘晓星,上诉人小堰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上诉人刘贵亮,被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宗全、刘晓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贵亮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父亲刘某年龄较大,没有文化,对电力知识不了解,长期未在有交流电照明的环境下生活;2、刘贵亮提供的抽水线路过于简陋,既没有把电线架高,也没有安装任何防护设备,电线因风吹日晒和插板连接处绝缘层老化,导致其父亲触电身亡;3、刘贵亮山上工棚用电线路末端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导致其父亲触电后没能第一时间分断电流避免悲剧的发生,同时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4、事发时间在吃过晚饭后8:30左右,此时已超过正常上班时间,事故发生系刘贵亮安排加班所致。小堰沟合作社答辩称,在此事件中,受害人刘某在2016年1月至出事之前一直在小堰沟合作社工作,刘某一直在使用电线抽水,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刘某自身疏忽所致。钟祥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加装电力保护设施,其对没有安装电力保护设置的后果是知晓的,导致刘某在触电后没有及时断电导致事件发生,钟祥供电公司未按规定加装电力保护设施应承担过错责任。刘贵亮答辩称,其手不能劳动,小堰沟合作社的线路是刘某在操作,出事的线路都是刘某自己在使用,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事故发生系刘某自身疏忽导致。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也应该承担本案责任。钟祥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宗全、刘晓星提起的上诉,并没有对我方存在的过错进行说明,刘宗全、刘晓星是认为刘贵亮承担的责任为90%,请求驳回刘宗全、刘晓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小堰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自身承担至少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钟祥供电公司在为用户安装末级开关箱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触电保护器,以致死者刘某在触电后由于没有漏电保护器的及时断电而触电死亡,钟祥供电公司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刘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使用简易电线抽水长达半年,应当知晓电线插头存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汇报并消除隐患,而是贸然进行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3、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刘宗全、刘晓星答辩称,其父亲刘某作为一个打工的,不可能私自对线路进行改造,并且他75岁了,年纪大了,对电也不懂。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贵亮答辩称,受害人刘某平时都在山上生活,线路坏了只能他自己修理。事故的情况有人可以作证,刘某不去抽水,第二天使用的水也是够用。刘宗全、刘晓星要求刘贵亮承担90%的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钟祥供电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系低压触电事故,出事地点不在其公司产权范围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小堰沟合作社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存在过错,安装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涉事线路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不是钟祥供电公司的责任,应由其产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一审查明,2016年1月,小堰沟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刘某在钟祥市长寿镇五星村四组小堰沟山上看护山林。由于山林抽水用的潜水泵距离工棚较远,小堰沟合作社制作了长约50米的电源线,从工棚内取电供潜水泵抽水时使用。2016年8月28日晚,刘某在小堰沟山上使用潜水泵抽水时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长寿镇卫生院到现场抢救,确认刘某已经当场死亡,长寿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确认刘某属意外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6年9月18日,长寿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钟祥供电公司暂补偿刘宗全30000元、由刘贵亮暂补偿刘宗全70000元。另查明,刘贵亮为小堰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钟祥供电公司与小堰沟合作社的电力线路产权分界点为电表箱。受害人刘某生于1951年5月6日,生前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刘宗全于1976年9月4日出生,女儿刘晓星于1982年1月29日出生。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某的死亡原因。根据事故发生后,钟祥市长寿镇派出所对现场人员刘贵亮、关世保的询问笔录,结合长寿镇派出所的勘验笔录、相关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处理协议进行综合分析,一审认为受害人刘某系低压触电死亡。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小堰沟合作社疏于管理,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简易电源线,也未在室内电源上安装末端漏电保护器,导致刘某在使用潜水泵过程中触电身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刘贵亮作为小堰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雇请刘某看护山林属于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本案的接受劳务方为小堰沟合作社,刘贵亮个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小堰沟合作社提供的简易电源线不符合安全标准,在工作中没有充分考虑电器使用安全性问题,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劳务关系外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表箱为产权分界点,钟祥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低压电力,并安装了线路漏电保护器,对产权分界点之后的室内低压电力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确认小堰沟合作社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刘贵亮、钟祥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确认刘宗全、刘晓星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77660元(11844元/年×15年),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4、误工费1086(28305元/年÷365天×7天×2人),因刘宗全、刘晓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6、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8406元,由小堰沟合作社赔偿刘宗全、刘晓星166885元(238405×70%),剩余部分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刘贵亮垫付的70000元、钟祥电力垫付的30000元由刘宗全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一、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宗全、刘晓星经济损失166885元;二、刘宗全、刘晓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贵亮70000元,返还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30000元;三、驳回刘宗全、刘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小堰沟合作社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设施。经质证,刘宗全、刘晓星、刘贵亮对此无异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对证人陈述的产权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电力设施产权问题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发时,事故线路产权人为姜某,实际使用人为小堰沟合作社。小堰沟合作社从山下工棚牵出一根长约50米的电线到山上,电线末端安装了一个插线板,用于潜水泵抽水时使用。事发当晚,刘某准备将潜水泵的插头插入插线板时,因该电源线与该插线板连接部位电线裸露在外,刘某的手误触了该裸露部位,导致刘某不幸触电身亡。另查明,电表箱到小堰沟合作社的线路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钟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死者刘某生前系受雇刘贵亮所在的小堰沟合作社进行劳务,在使用潜水泵抽水时意外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小堰沟合作社作为涉案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未按规定方式架设线路,而是采取直接接线的方式取电,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小堰沟合作社未对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导致电线与插线板连接处的电线裸露在外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消除。此外,为了防止发生触电事故,用户可在线路末端安装漏电保护器,以避免人体触电后及时断电,从而形成更为安全的用电环境,但小堰沟合作社亦未做到这点。综上,小堰沟合作社的上述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多次操作过涉案线路及插线板,有条件提前发现线路存在的隐患并及时告知线路使用权人及时进行维护,其自身疏忽,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酌情认定小堰沟合作社承担70%的责任,死者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认定较为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钟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供电终端,即用电方小堰沟合作社所控制的线路端,而非钟祥供电公司控制的线路端,钟祥供电公司对于涉事线路并无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在其裁量范围内,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宗全、刘晓星和上诉人小堰沟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刘宗全、刘晓星负担1500元,钟祥市长寿镇小堰沟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