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江海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龙,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3月20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江海龙、陈某(另案处理)共谋一起到公交车上偷钱。之后,江海龙、陈某到三台县东河路公交车站处搭乘开往台棉厂的2路公交车,陈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时,用手拉开受害人杨某的黄色挎包,并将包内一黄色口袋(内有现金10400元)盗走后并逃逸。后陈某分得8400元,江海龙分得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海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海龙有自首情节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江海龙、陈某(另案处理)共谋一起到公交车上偷钱。之后,江海龙、陈某等人到三台县东河路公交车站处搭乘开往台棉厂的2路公交车,陈某趁该车乘客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时,将杨某黄色挎包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0400元的黄色塑胶口袋盗走,后陈某分给江海龙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江海龙等人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杨某对被告人江海龙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江海龙于2016年2月23日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揭发情况及被告人江海龙2016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羊某某辨认,江海龙是与其一起于2015年12月30日在2路公交车上扒窃一中年妇女10400元人民币的江平娃,陈某是当天伙同其一起扒窃的人。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羊某某辨认,扒窃时2路公交车驾驶员后面一排靠窗的位置是江海龙所在位置、驾驶员后面靠中门前一排是陈某坐的位置,自己在中门扶杆处。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扒窃时2路公交车驾驶员一边靠中间的座位处是自己实施扒窃的地点,中门扶杆处是羊某某的位置,驾驶员后面一排靠窗的座位是江海龙的位置;羊某某、江海龙是2015年12月30日伙同其一起扒窃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海龙辨认,羊某某、陈某是2015年12月30日伙同其一起扒窃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下午1点40左右抱着孙子在东塔镇政府外坐2路公交车到三台县旅游车站去,自己坐驾驶员后面靠过道位置,自己将孙子放靠窗位置后将自己一个黄色挎包放在大腿上,过20分钟左右自己朝大成建材走,过几分钟给儿子高某打电话,这时自己发现自己挎包拉链被人拉开了一半,自己随即检查包内东西才发现包内一个黄色塑胶包被人偷走了,这个塑胶包内有10500元现金(除2张50元面额,其余均为100元面额),是自己用来买沙发的,自己发现钱被盗后报警。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中午自己从东塔镇开着2路公交车朝台棉厂走,当时在东塔镇上来一个老太婆带着一个孙子上车后就坐在中门靠驾驶员一边的位置上,自己一直开车到旅游车站站台,老太婆就在站台下了车,但突然老太婆又上车说她的10000多元现金被偷了,自己听后就给老太婆说可以到公司去看监控、还可报警,老太婆听后就离开了。9.同伙陈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下午自己和羊某某、江海龙在三台县东河路公交车站上2路汽车公交车,上车后江海龙坐驾驶员后位子上,自己选靠驾驶员一边中间位置坐下,羊某某则坐自己后面位子,自己位子前面坐一个老太婆将她一个女士挎包斜放在她自己右边大腿旁,坐了2个站后自己发现这个老太婆的女士挎包拉链没拉完且里面有一个小黄色包,自己趁老太婆不注意时将自己右手伸进女士挎包将黄色小包偷了出来,偷出后自己立即把黄色小包放在自己右边裤包内,到手后自己就在梓锦广场公交车站下车并招呼羊某某、江海龙一起下车。自己对他们说自己偷了个小口袋,我们三人朝陈家山边走,自己打开黄色小包看见有一叠100元人民币用封条封好的,另外还有400元人民币,自己看见钱多怕出事,自己就招呼江海龙去看下老太婆,江海龙去了10多分钟回来说老太婆很急在给家里人打电话、没报警,自己就将钱取出给江海龙、羊某某各2000元,自己留了6400元。我们上车是准备到江海龙家去耍,但上公交车就想偷点钱用,我们是搞这个的,没有分工、各自寻找目标偷东西、互不干涉、但偷到东西都要分钱,这个是规矩。自己偷东西时他们可能也在寻找目标偷东西,但自己偷东西时他们肯定知道,因为自己东西偷到后羊某某立即起身走到车门旁招呼江海龙下车。2016年9月14日供述当天自己打电话给江海龙在旅游车站见面准备一起去偷东西,自己和江海龙见面后就坐公交车来到县医院,在县医院站台下车遇到羊某某,我们就叫上羊某某一起赶公交偷东西,羊某某同意。自己偷老太婆钱时,江海龙回头看了自己的,羊某某在自己后面应当也看见了的,只是当天车上人少,不需打掩护,我们事先说好的一起偷东西、一起分钱。10.证人羊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要过年时,自己和陈七娃、江平娃在三台县东河路公交车站上了2路公交车,江平娃坐驾驶员后位子、陈七娃坐靠驾驶员一边中间的位子,自己靠车后门扶手边。陈七娃前面坐一个中年妇女将挎包放在其大腿上,自己看见陈七娃将中年妇女挎包拉链拉开偷了一个小包包,在梓锦新城公交站处陈七娃下车,自己和江平娃也跟到下车。我们三人往旅游车站走,走到金喜登外,江平娃去看失主走了没有并回来说失主走了、稳当,陈七娃将小包拿出来说里面有10000元,后陈七娃分给江平娃2000元,自己给陈七娃说将之前差自己的2000元还了,陈七娃就给自己2000元,他自己留6000元。我们三人没分工,各自寻找目标各自偷东西互不相干,但约定偷到东西要分钱,是规矩。陈某偷东西时自己在手机上看新闻,江平娃在干啥自己没注意。11.被告人江海龙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30日下午1点半自己和陈某、羊某某三人在东河路县医院对面上了2路公交车,准备偷点钱用,自己坐驾驶员背后第一排,陈某、羊某某坐在公交车靠驾驶员这边中间位置,他们一个坐一排,陈某在前面,羊某某在后面,自己旁边坐一老头,自己一路上没机会下手,到梓锦广场公交车站时陈某、羊某某就过来叫自己下车,我们三人就下车朝旅游车站走,路上陈某给自己说他偷了一个抱孩子的中年妇女黄色塑料包并说钱有点多(可能一万元),后我们三个就到金喜登外绿化带,他拿出来数了给自己和羊某某一人分2000元后,我们三人就走了。2016年9月14日供述,2015年12月30日是陈某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在旅游车站等他,自己与陈某在旅游车站碰见后就和他商量到公交车上去偷钱,于是我们坐上公交车到县医院站台下车,后我们二人遇见羊某某,陈某就提出我们三人一起去偷钱,我们同意后就上了2路公交车,我们上车后各偷各的,谁偷到钱后必须分一些给其他二人,如果有人需帮忙或者掩护,剩下的二人也是要帮忙的,只是当时车上人比较少,陈某偷钱时不需帮忙,先商量好谁偷到钱分大部分、剩下二人分小部分,所以给自己分了2000元。12.收条,证实案发后,羊某某、江海龙、陈某退被害人杨某被盗现金的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海龙等人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海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