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素英、井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英,井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马龙,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王素英因与被上诉人井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井马龙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素英的起诉与井马龙没有法律关系,从而裁定驳回王素英的起诉,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王素英从未授权叁知公司进行买卖行为,原裁定认定王素英以叁知公司名义与熊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王素英与叁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叁知公司以其名义与熊猫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所有到案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素英向叁知公司出具了相关买卖的授权委托手续;第二,根据王素英与井马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素英明确表示其是向井马龙购买水泵,所以此后才会出现井马龙无法提供熊猫公司生产的产品时,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协商变更购买其他品牌水泵的情况;第三,叁知公司系由井马龙配偶邓菊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井马龙系叁知公司的监事。本案事实是:井马龙以叁知公司名义向熊猫公司买卖涉案水泵,并转卖给王素英,挣取中间差价。王素英没有委托叁知公司与熊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王素英以叁知公司名义与熊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裁定认定“井马龙已将王素英支付的货款转交给了熊猫公司,熊猫公司也向王素英开具了收据”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井马龙提交的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是叁知公司,收款人是熊猫公司,备注分别为水泵预付款和货款。该两笔款项系叁知公司向熊猫公司支付的货款,与王素英向井马龙支付的货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井马龙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两笔货款就是王素英向其支付的货款。第二,王素英向井马龙支付了本案货款之后,熊猫公司并未向王素英开具过任何收据,王素英不知道原审法院依据哪一份证据认定王素英收到熊猫公司开具的收据。三、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井马龙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本案中,井马龙与王素英之间进行了买卖磋商、收取货款等商业行为,如何对井马龙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厘清井马龙上述商业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熊猫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假设如原审法院裁定中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素英和熊猫公司,而井马龙系熊猫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熊猫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熊猫公司与王素英买卖磋商,并代为收取货款,其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但这就与之后熊猫公司无法正常供应水泵给王素英的情况下,井马龙与王素英磋商变换供应其他品牌的水泵给王素英的情形相矛盾。四、王素英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井马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王素英与井马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其次,王素英虽然与井马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王素英与井马龙的微信聊记录来看,王素英向井马龙购买涉案货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向井马龙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王素英与井马龙在微信聊天记录对合同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后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此,王素英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井马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王素英与井马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王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是否符合上述四项条件,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井马龙认可收到王素英交付的13万元款项,现王素英起诉井马龙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上述款项,表明王素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第二,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起诉时被告明确即可,目的是使被告特定化、具体化。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范围。本案被告身份明确,符合上述起诉的第(二)项条件。第三,王素英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起诉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条件。综上,王素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审理本案。原裁定以井马龙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素英的起诉与井马龙没有法律关系、井马龙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王素英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本院对王素英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