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红金与李耀春、司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金,李耀春,司成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259号原告:李红金,男,瓜州县瓜州乡头工村2组农民,现住瓜州。被告:李耀春,男,瓜州县西湖乡中沟村林场农民,现住瓜州。被告:司成相,男,瓜州县瓜州乡三工村*组农民。原告李红金与被告李耀春、司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春、司成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2320元(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1日算至2017年2月11日,共18个月,利息合计22320元,已付利息20000元,下剩2320元。),合计643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耀春向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并把陆风车抵押给我由我保管。李耀春承诺借款只用一个月,他的工程款结算下来就还款,62000元的利息一个月2000元,并书写欠条1张,由被告司成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耀春说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下来就没有还款,并于2015年11月3日把抵押给原告的车开,原告即找李耀春和司成相商量还钱的事情,李耀春和司成相提出给原告写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借款62000元于2016年2月11日还一半,剩余的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间和逾期月利率3%,按月清息,还约定司成相将其耕地18亩租给我种抵顶利息,被告司成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李耀春不按时还款即由司成相承担还款责任直到双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至。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让原告种的地因司成相的父亲在种原告没有种成,被告李耀春只在2016年4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耀春、司成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春偿还原告李红金借款62000元,限被告李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耀春支付原告李红金借款利息2320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18个月,62000元×月利率2%×18个月-已付20000元),限被告李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司成相对以上借款62000元、利息2320元,合计643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耀春、司成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黄君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