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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柴志勇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241号原告:柴志勇,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街东街272号。负责人:李小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柴志勇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泰公司赔偿柴志勇车辆损失17000元及施救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3时20分,柴志勇驾驶晋ME59**号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1K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秦正孝驾驶的豫U950**/豫U67**挂号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二大队第142016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E5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柴志勇,该车辆在华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度为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华泰公司辩称,柴志勇所述涉案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5000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柴志勇如具有以下情形,华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不具有驾驶资格或事故发生时饮酒、吸毒;2、柴志勇不放弃对事故相对方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3、柴志勇已从事故相对方或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4、柴志勇未能向华泰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其次,柴志勇主张的维修费用17000元无异议,施救费7000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同意赔偿其700元。柴志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017年1月9日山西福银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2017年1月17日山西龙铃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拖吊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柴志勇提供的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017年1月9日山西福银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来源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2017年1月17日山西龙铃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拖吊费发票,鉴于1、该发票出具时间距事发两个多月;2、柴志勇已支付拖车费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证明尚需支出拖吊费,且费用明显偏高。综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柴志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23时20分,柴志勇驾驶晋ME59**号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1K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秦正孝驾驶的豫U950**/豫U67**挂号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四支队二大队第142016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E5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柴志勇,该车辆在华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度为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事故导致柴志勇支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坏需支出修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柴志勇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柴志勇因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华泰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抗辩事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柴志勇请求华泰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7000元及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吊费600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柴志勇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柴志勇保险金18000元;二、驳回柴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柴志勇负担75元,华泰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彬彬 微信公众号“”